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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街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身患严重疾病,于2020年4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1时37分,被害人杨某某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街上**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出5000元现金后,忘记把自己的银行卡从ATM自动取款机退出来便离开。当日1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该台取款机将自己银行卡放在取款机感应区准备取钱时,发现还未输入自己的银行卡取款密码,取款机界面就显示有取款项,便从取款机界面点击取款5000元,取出5000元人民币后,发现ATM机退出另一张银行卡,遂明白刚才取的不是自己银行卡内的钱,于是临时见财起意,将取出的5000元人民币揣进包内后离开银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5500元,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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