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小区**号,系清河县**局科员。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和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在中国银行清河支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75913********、62590713********。自2018年1月开始,王某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多次消费透支后超过还款期限3个月一直未还款,至2019年3月19日,中国银行清河支行报案时两张信用卡分别欠本金7848元、57983.09元,共计本金65831.09元,且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拒不归还。被不起诉人王某于2019年5月20日将消费透支信用卡的全部欠款还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偿还了全部欠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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