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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州区***区****苑**区**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甘州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63758000593****的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自2020年2月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无任何收入来源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该卡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截止2020年5月,王某某透支该尾号为****的信用卡本金69371.86元,利息6184.1元,违约金3934.03元,手续费454.95元,共计79944.95元,经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某某拒不还款且隐匿。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向中国农业银行甘州支行退还其拖欠的本息合计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结清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向银行退还所拖欠的全部本息,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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