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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民乐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0日,本院报请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8月31日,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火车站支行办理1张卡号为62220600******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该信用卡于2019年8月10日开始逾期,经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更换手机号码后未告知银行。截止2020年4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96092.48元,透支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22685.84元。

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在本院提起公诉前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取得银行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取得银行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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