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甘肃**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路**号**小区**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支行申领卡号为46375800********的信用卡(后变更卡号为46375800********)1张并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该信用卡上累计透支本金80637.81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未予归还。
破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信用卡办理情况申请表、账户明细、催收、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单位职工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一项、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犯罪数额超过够罪数额不大,且已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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