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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7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癫痫病患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陶某某驾驶三轮车途经习水县九龙街道矿中路农业银行附近路段时,拾得被害人谢某某遗失在该处的一部OPPO手机。当晚20时许,陶某某在其位于习水县**街道******室的住宅内,通过随机输入密码试探的方式将手机密码锁解开。随后,陶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将谢某某绑定的邮政银行卡里的11000余元人民币,分多次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和银行帐户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以后自动返还违法所得,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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