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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晏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西宁市海湖新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西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使用个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西海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额度为300000元的卡号为4637580007637550的信用卡,于同年6月4日开启使用该卡消费,2016年6月开始逾期不归还信用卡欠款,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均未偿还全部透支钱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累计透支本金279536.8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为27953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全部偿还透支款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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