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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70********,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汽车养护中心(**路店)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桥**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4日凌晨,在江阴市**街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室,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在手机上注册新微信,输入被害人李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号、偷看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收到短信的验证码,从而绑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后通过充值转账等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自愿退赔书、人口查询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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