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1年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5886********)。后持卡在长春市多地透支消费。2019年9月28日开始逾期。2020年2月19日、2021年4月3日经银行两次催缴后,王某某仍拒不归还。截至最后一次还款,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05275.9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4118.48元。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为偿还100000元,得到了银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姜某某证言;
(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报案书、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催缴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本金确认表、交易回执单及结清证明;
(四)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所非法透支的钱款已经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签署了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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