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1196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原山东**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号,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并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银行济南分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银行提供了位于历城区花园路**号**号楼**室的房产信息及工作证明,为了顺利办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编造了年收入50万元的虚假工作证明。2011年10月17日**银行济南分公司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核发了卡号为62260201********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套现,大部分套现款用于其投资的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后因该公司经营困难,其个人的资产都用于公司银行贷款抵押,无能力归还透支款,截止到2013年6月7日,该信用卡内尚欠透支本金166292.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仍未还款,后期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变更联系方式及住址后逃匿。
2013年6月7日,**银行济南信用卡中心向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侦查。2019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将通过向他人借款筹措到的166500元交到我院,用以退赔银行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金及部分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王某甲身份情况。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前科。
发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4.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7日**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济南市公安局报案。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申请信用卡的资料,证实2011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银行提供了财力证明文件。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2日卡号为62260201********的**银行信用卡内资金往来情况。
7.银行催收工作证明,证实银行对被不起诉人的催收情况。
8.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及的民事纠纷判决情况。
9.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银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向被不起诉人催收的情况。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
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银行信用卡的办理、使用情况,及银行通过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催收的情况。
1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审查起诉期间已退还全部透支本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166500元发还受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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