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射阳县**职工公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2350********的信用卡。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经营亏损,无资金来源,在明知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合计78043.63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改变联系方式、变更住址等方式逃避还款。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丈夫颜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阜宁县支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截至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将透支本金78043.63元清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催收记录、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其具有坦白、已还清信用卡透支本金、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