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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96********,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2月8日被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偷拍摄被害人黄某某4张银行卡及身份证,通过获取银行卡和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将上述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上,并通过支付宝分五次转走黄某某4张银行卡内共计29498元人民币,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贷款。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前将钱款全部归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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