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9********,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装卸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晶,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江阴市**电机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王晶、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代表河南省**装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郑州)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合同,合同约定:起重机上配置的电动葫芦为江阴市**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产品。2019年8月15日,王某某与*甲公司签订订货协议,向该公司采购上述规格的起重机两台,不含电动葫芦。后王某某在家中生产假冒*丙公司“**”注册商标的电动葫芦两台,并将该电动葫芦连同起重机交付给了*乙公司。经*丙公司鉴定,王某某生产的电动葫芦系假冒*丙公司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系*丙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有起重葫芦,商标在有效期内,王某某生产的假冒电动葫芦价值9万元。
2020年10月23日,*丙公司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11月2日,王某某经通知到长垣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电动葫芦照片;
2.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韩某某等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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