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9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公司委托**厂生产仿冒红牛饮料,约定由**公司李某某(已起诉)提供生产设备、生产原料、技术等,**厂提供场地和组织工人生产,**公司按每件4.1元向**厂支付劳务费。在生产仿冒红牛过程中,**厂负责组织生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组织生产工作。销售人员将仿冒红牛饮料以4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销往四川、浙江、福建等地区。
经鉴定:本案中涉及的假冒红牛中的“红牛”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第5608276号)上的“红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Red Bull”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第733201号)上的“Red Bull”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对顶牛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第1264582号)上的对顶牛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经审计:2019年2月至9月,唐某丙等人涉案金额2102959.7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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