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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居住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左右至案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白酒对外销售,仍向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销售提供附着有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及酒盒等包装材料,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给刘某甲附着有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共计人民币1500元;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给刘某乙附着有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共计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租赁的民房内查获了绵竹大曲96瓶,国窖1573酒瓶(含包装盒)192套、五粮液酒瓶(含包装盒)480套、酒鬼酒酒瓶(含包装盒)600套、水井坊红装酒瓶(含包装盒)30套、水井坊井台酒瓶(含包装盒)36套、水井坊八号白酒酒瓶(含包装盒)36套、茅台白酒酒瓶(含包装盒)120套。经统计,上述查扣的酒瓶、酒盒上所附着的注册商标标识为3282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4870元;另上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的酒瓶、酒盒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元,按其销售平均价格折算成商标标识件数为1050件。

本院认为,本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白酒对外销售,仍向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销售提供附着有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及酒盒等包装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帮助行为系情节严重;另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且系情节严重。故本案现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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