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街**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国庆,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以渝南岸(经侦)诉字[2019]2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25日;自3月21日至4月4日;自6月7日至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20日;自4月5日至5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承包湖北省枣阳市**小区三期消防工程的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某提供该楼盘三期的消防通道门和管井门,单价是每平方米420元。王某某接到该业务后,向任丘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订货,要求其生产防火门和管井门,向**小区三期楼盘供货。2016年6月,**门业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交付防火门、管井门共735余樘,王某某组织工人将门全部进行了安装。
2018年9月,重庆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湖北省枣阳市**房地产开发的**小区三期15号楼、20号楼、19号楼、16号楼、13号楼、21号楼的消防、管井所用防火门上有假冒美**产品已安装上墙使用。美**公司遂于2019年8月29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筹措款项23万元赔付受害单位,已取得重庆美**(集团)有限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赔付被侵权单位的损失,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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