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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包庇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灿煌,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丈夫柳某甲(已判刑)与林某某真系邻居,两家因相邻道路通行问题素有积怨。2019年1月7日13时许,柳某甲到林某某真位于本区**镇**村**号的家中与林某某真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辱骂并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柳某甲对林某某真实施殴打,致林某某真头部、胸部、全身多处受伤。因柳某甲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家的经济主要来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儿子柳某乙(另案处理)长期患病需要治疗,为避免柳某甲受刑事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柳某乙、柳某甲决定共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陈述林某某真的伤系柳某乙殴打导致的,柳某甲并未殴打林某某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作上述虚假证明。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局于2019年2月22日决定对林某某真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又分别于2019年3月16日、3月21日向公安机关作上述虚假证明,直至柳某甲被抓获归案后,才于2019年5月23日向侦查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导致柳某乙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28日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于2019年5月29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涉嫌包庇罪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经传唤后主动至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相关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乙、柳某甲、林某某真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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