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永康隧道旁安置区往龙塘大道方向行驶,23时51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龙塘大道100米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醉酒程度较低,且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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