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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华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75********,布衣族,小学文化,***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吃晚饭时,独自饮用了2瓶300mL雪津啤酒,并于当晚20时许,驾驶闽E***黑色建豪牌(JH125-8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安县*镇*村*号的住处驶出,沿省道219线到达华安县城关,为儿子购买衣服和闲逛后,于22时许,沿城关靖河路准备返回住处时,被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华安县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2021年3月11日,在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的值班律师阙和平见证下,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到案经过、前科、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故意伤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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