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0********,满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县**镇**村新房子组**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幼儿园对面一出租屋。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00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王某某带至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检验结果为:王某某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查获经过等书证;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鉴定文书;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此前也未曾因酒后驾驶被查处,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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