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7********,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8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G168R银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虞营路魏堌墩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6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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