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县检一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村**号,住户籍地,群众,务农。非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或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2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路交叉口时,被安阳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7月12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9.4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罪供述;2、小型汽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液照片等书证;3、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法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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