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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王天明)(公开版)_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3********,汉族,大学文化,现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21许,酒后驾驶辽A****1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唐家路驶往本钢技校方向,当行至本溪市明山区技校小桥路段时,被值勤的民警查获。经当场检测,王某某呼气乙醇(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2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液检材乙醇(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及抽取血样过程的书证及照片、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检测程序合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查获归案。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被查获前有饮酒行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

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涉案车辆为辽A****1号。

4、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之前没有因酒驾或醉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

5、工作证明、社区调查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原工作单位、所在社区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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