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法人代表,南昌********法人代表,江西**********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 现家住南昌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颜某某等人在南昌县南莲路附近的“冶建镜子螺蛳龙虾”店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饮酒,饭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赣A1M35*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颜某某等人到本市施尧路象湖湿地公园散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该车搭载颜某某等人来到本市榕门路“瑞颐大酒店”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邀请同行颜某某等人到酒店旁一宵夜摊吃宵夜,吃宵夜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饮酒行为,结束宵夜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瑞颐大酒店”帮颜某某办理了入住手续,随后驾驶该车准备回住处,途经本市榕门路、叠山路、滕王阁隧道、抚河北路,23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该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抚河北路孺了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9mg/100m1,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6mg/100m1,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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