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含山县环峰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19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机动车驾驶C1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皖E**小型轿车沿含山县城太湖山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宏达木业”门前路段”被在场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有醉酒驾驶嫌疑。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行为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