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湘潭**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沿江路至污水处理厂路口地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结果为110mg/dl。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7.3mg/d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