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下午,陈某某到本组王某甲家请王某甲帮忙焊“铁牛”,焊好“铁牛”后,陈某某在王某甲家与王某甲吃饭、喝酒。当晚,王某甲的妻子杨某某等人带着其孙子王某乙回到家中,吃完饭杨某某要王某甲送王某乙到普安县人民医院看病,王某甲驾驶贵EH****号小型轿车,载上杨某某和王某乙等四人往普安县城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636县道20公里250米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即安排人员驾驶贵EH****号轿车将杨某某及王某乙等人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就诊;将王某甲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3.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2、具有紧急就医情形;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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