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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8日提起公诉,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4日决定将此案撤回。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将此案撤回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乌审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5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杨某某、姚某某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西转盘附近饭店吃饭、喝酒。于2019年7月6日00时40分,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巴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骆驼户外店门前时,与前方该路上头东尾西靠右临时停车的万某某驾驶的蒙K**号小轿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 年7月9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255.4mg/100ml)。2019年7月17日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所鉴定中心对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2019年7月22日乌审旗交管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万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万利军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了赔偿。

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本案在公诉阶段,已经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拟对王某某作出存疑不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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