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825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期**区**-**室,系乌鲁木齐**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