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浮市**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号,住云城区**街道**社区**路**花园**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车架号:******)从云浮市区**路**湘菜馆往云浮市区**路方向行驶,途经**路与**路交汇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2mg/100ml;21时35分,执勤民警将王某某带至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6mg/100ml,王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未造成交通事故,未曾因酒后驾驶被查处,系初犯,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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