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3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河区北京路与郎溪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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