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1时33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大桥西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刚达到入罪标准,尚未造成实害后果,情节较轻;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7月15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