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航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85mg/100ml。2019年10月2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频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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