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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79********,汉族,高中肄业,经营五莲县某某石材厂,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街**镇**村**号,现住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42国道五莲山阳路段处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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