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2时许,王某某与李某某在邹平市**镇**村牛某某家中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一两半52度泸州老窖、一瓶琥珀啤酒。当日16时50分左右,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路**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21日,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3月15日16时50分左右,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王某某,并于同年3月19日立案。4月21日,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持有有效B2驾驶证;鲁******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0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实,2020年3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他与王某某在**镇**村牛某某家吃饭喝酒,12点半左右他先行离开,走的时候王某某用一两半的杯子已经喝了半杯52度泸州老窖白酒。
(四)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检测结果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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