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乡**村,现住娄烦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晋A****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会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晋H****6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经对晋A****X号驾驶员王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153mg/100ml,5月13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结果为从送检王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2.33mg/100ml。2020年5月20日,王某某对张某某车辆进行了修理,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虽发生交通事故,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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