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大连**制衣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辽B****7号小型客车在庄河市泰昌路与永兴街路口等待红灯时被姜某某驾驶的辽B****S号轿车追尾。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对王某某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3.37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4月23日王某某与姜某某已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姜某某人民币1000元。王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虽发生交通事故但负次要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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