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石邱路枫林村村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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