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淅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淅川县香花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小型轿车带着其妻子从淅川县香花镇家中出发去村医家抓药,返程行驶至香花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9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4.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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