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上**村**组,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租**。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时27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二环西路观澜路口附近地方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某乙驾驶的号牌为浙D*****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乙电话拨打110和120,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送至医院就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王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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