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40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安徽省蚌埠市**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1时4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小型普通客货车,沿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大道与解放路路口东3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即,民警将王某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1月3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0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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