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宿舍**栋**门**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23时21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6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业宾馆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