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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高台县**大队职工,户籍地甘肃省高台县**镇**村**社**号,现住高台县城关镇**苑**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朋友杨某甲家中吃饭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甘G*****号)的“五羊”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台县西城河路延伸段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苑小区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醉酒后步行的被害人杨某乙相撞,造成王某某、杨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杨某乙忽视安全违反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和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王某某、杨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95mg/100ml,系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醉酒程度较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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