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6********,汉族,高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XG***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一层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尉路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7.66mg/100ml。
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个人社保信息明细信息;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证明;
(6)豫A57***号车辆卡口信息及截图;
(7)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8)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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