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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62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29011987********,群众,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圣都装饰有限公司。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怡乐家园2幢7单元302室。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4月14日将本案转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3****小型轿车从海曙区顾家公寓出发,途径通途路高架行驶至海曙区通途西路至长乐路口往东100处时,被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被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

2.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医院抽取血样;

3.接警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动归案;

4.人口信息表、人员档案: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信息;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B13****小轿车系非营运车。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4mg/100ml;

9.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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