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4********,苗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雷山县**乡**街**号,现住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灵山南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W****号小型轿车由三穗县人民银行方向往地税宾馆方向行驶,于21时09分行驶至东门南路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擦肇事,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三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王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经抽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5.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9〕J1081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3)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为135.88mg/100ml,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没有本会议纪要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1)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的。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从重处罚情节,酒精含量为135.88mg/100ml,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当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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