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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9********,水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户籍所在地三都县**镇排**村**组都匀市**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2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莫东虎,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的面包车从三都县**镇**新城往三都县城方向出发,行驶***米左右至**新城**路口被执勤的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于是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距离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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