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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国网上海市**公司工程建设咨询分公司员工,户籍为北京市西城区**庙路**号楼**单元**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的白色小型轿车至本市徐汇区**路**路路口,被设卡盘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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