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91********,汉族,大专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01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D****2的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路进**路南约180米处驶上**路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
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状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事实。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醉后驾车的事实经过。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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