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3********,**族,**文化,系上海**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搭载其父母及儿子送其父亲去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急症,途径金山区朱泾镇新泾村富强4054号北侧东方红中心路,因雨天路滑发生侧翻的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朋友一起在饭店吃饭饮酒,后接到电话称家中有事先离开了。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5日20时11分许,其接到其叔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电话,称自己送老父亲去医院车子抛锚在路上,让其过去接。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mg/ml。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提供的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收费票据复印件,证实案发当晚其父亲就医情况。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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